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楊瓔鈺 郭景超 相對人即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洲
周麗珠 相對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賴逸筠
張正中 相對人即被告 陳秋月 (即 陳朝枝 之繼承人)
陳阿塗 (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素卿 (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秋香 (即陳朝枝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素麗 (即陳朝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唯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書,其中認定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11,090元;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