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隆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源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第
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倘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維持羈押目的、押所秩序及不妨礙被告之正當防禦權利下,對於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定之甚詳。
二、被告許源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合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於109年11月2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中供述、本案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卷第406至416頁),其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王宇翔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 、韓振環、 邱文麟李健弘陳信宏鍾安順張錦華陳殿勝 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與本案其餘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期間,先後透過恐嚇言語、取走被害人 黃思綺 之車輛、潑漆、撒冥紙及毀損被害人黃思綺與 曾錦富 所有之物等方式,多次涉犯對被害人黃思綺、曾錦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於109年2月16日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方式,涉犯對被害人 魏丘豪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之犯案手法堪謂雷同,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8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勾串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上開犯行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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