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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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民
羅梓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3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梓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龍竣硯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羅梓源、劉澤民、 高皓宇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高皓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成立微信群組名稱為「廣志」,負責指示群組內之「車手」及「收水」成員之詐欺分工,龍竣硯於108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該微信群組名稱為「廣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即邀約羅梓源一同加入,2人均負責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贓款,劉澤民則於同年9月間某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同年9月26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仲華 ,先後冒稱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總處專案處理員,並佯稱賴仲華網路購物交易,遭錯誤設定為VIP等級,以致每年扣繳年費,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卡,以解除設定,致賴仲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0時15分許止,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22,345元、2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胡瑪麗 ,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復於翌(27)日
0時52分及55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7,654元入上開人頭帳戶,其後劉澤民旋即接獲指示,持羅梓源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羅梓源、龍竣硯,輾轉交付予高皓宇,而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
二、證據部分:【人證】
1.證人賴仲華
(1)證人於108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6204卷P115-125)
2.證人 陳宗瑋
(1)證人於109年4月6日之偵訊筆錄(偵9636卷P273-276)
3.證人高皓宇
(1)證人於109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9636卷P125-130)
(2)證人於109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9636卷P255-257)
(3)證人於109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204卷P71-76,P127-131)
4.證人龍竣硯
(1)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204卷P77-87,P133-137)
(2)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636卷P101-111,P115-119)
(3)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9636卷P246-248,P249)
(4)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45-146)
(5)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27-229)
(6)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233-24
0)【書證】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9636卷1_P1-282(下稱偵9636卷)
1.109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9636卷P57)
2.陳報單(偵9636卷P165)
3.提領熱點【胡瑪麗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9636卷P173)
4.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胡瑪麗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9636卷P175-176)
5.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劉澤民】(偵9636卷P177-181)
6.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劉澤民】(偵9636卷P183-189)
7.Google地圖【提領點】(偵9636卷P191)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劉澤民】(偵9636卷P221-224)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澤民】(偵9636卷P225)
10.金融卡照片【被告劉澤民持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偵9636卷P227)
11.刑案照片【高皓宇】(偵9636卷P269)
(二)臺中檢刑事_109偵16204卷1_P1-296(下稱偵16204卷)
1.109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6204卷P65-69)
2.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劉澤民】(偵16204卷P153,P159)
3.兆豐商銀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劉澤民】(偵16204卷P155,P161)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賴仲華報案資料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6204卷P163-165)4-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04卷P167)4-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6204卷P169)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04卷P171)4-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04卷P173)
5.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賴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偵16204卷P175-177)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賴仲華匯款至胡瑪麗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16204卷P179-181)
7.金融卡照片【賴仲華之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偵16204卷P187)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胡瑪麗】(偵16204卷P269-271)
(三)臺中刑事_109原金訴22卷1(下稱本院卷)
1.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程序筆錄【龍竣硯】(本院卷P223-224)【被告】
1.被告劉澤民
(1)於108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9636卷P217-220)
(2)於108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9636卷P230-235)
(3)於108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636卷P59-69,P71-75)
(4)於108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204卷P103-111,P145-149)
(5)於109年11月1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253-259)
2.被告羅梓源
(1)於10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636卷P259-265,P266-268)
(2)於108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204卷P91-101,P139-143)
(3)於10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636卷P79-91,P93-97)
(4)於109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9636卷P238-242,P244)
(5)於109年11月1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253-259)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及4之提款行為,與本案之其他提款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羅梓源、劉澤民與被告高皓宇、龍竣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之金錢獲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劉澤民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梓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被告劉澤民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提款款項的2%(本院卷第358頁),因本案提款金額為24萬元,故被告劉澤民的犯罪所為為4,800元。被告羅梓源供稱其一天提款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一天2,000至5,000元(本院卷第358頁),以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故被告羅梓源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次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另有│││││5元手續費)│├──┼─────────┼───────┼───────┤│1│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108年9月26日│2萬元│││路2段666號1樓(│23時13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108年9月26日│1萬元││││23時14分許││││├───────┼───────┤│││108年9月26日│2萬元││││23時22分許││││├───────┼───────┤│││108年9月26日│1萬元││││23時23分許││││├───────┼───────┤│││108年9月26日│2萬元││││23時30分許││││├───────┼───────┤│││108年9月26日│1萬元││││23時31分許││├──┼─────────┼───────┼───────┤│2│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108年9月27日│2萬元│││路2段667號1樓(│0時13分許││││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8年9月27日│2萬元││││0時14分許││││├───────┼───────┤│││108年9月27日│2萬元││││0時15分許││││├───────┼───────┤│││108年9月27日│2萬元││││0時16分許││││├───────┼───────┤│││108年9月27日│2萬元││││0時17分許││││├───────┼───────┤│││108年9月27日│1萬2,000元││││0時18分許││├──┼─────────┼───────┼───────┤│3│臺中市○區○○○路│108年9月27日│2萬元│││1段260號(台北富│0時54分許││││邦銀行國美分行)├───────┼───────┤│││108年9月27日│1萬元││││0時55分許││├──┼─────────┼───────┼───────┤│4│臺中市○區○○○路│108年9月27日│8,000元│││1段257號(兆豐銀│0時59分許││││行南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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