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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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請人 張美英 受監護人 韓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英為受監護人韓慶國之配偶,韓慶國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韓慶國之監護人,指定 韓議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茲因為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其費用支出龐大,對於監護人及親屬造成龐大壓力,為提供受監護人更好之醫療資源及照護環境,爰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資金將存入受監護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親屬同意書、松和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醫療、照護費用收據、受監護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0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513209.011/100002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5-1171.011/100003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5-2353.011/100004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5-3594.011/100005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5-4156.011/100006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5-59111.011/100007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13622.011/10000建物標示標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171公訓段三小段135、135-1、136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5層61.41平台12.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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