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吳友仁 被告 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一、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不告而別,擅自離家為由,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與中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返鄉探親,迄今仍未返台,拒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即無故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嘉龍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之後與原告感情如何?)他來台之後都不太願意講話,與家人互動不好,整天都躲在樓上不下樓,之後他說他祖母生病要回去探望,回去之後就打電話告訴原告說他不願意返台了。」、「(被告何時回大陸?)去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與你們住在一起的期間,有無與你們吵架?)沒有,只是他都躲在樓上不下樓與我們聊天而已,與原告的感情是普通而已。」等語。況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97251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