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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