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O一年度司南調字第一O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吳金興係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鑫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區○道台20線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5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直行由 謝榮川 騎乘且搭載 謝尤英花 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謝榮川及謝尤英花均人車倒地,並遭上開曳引車輪胎輾壓,謝榮川因此受有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胸腹部輾壓傷等傷害;謝尤英花則受有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及頭胸腹部輾壓傷等傷害。謝榮川經送往臺南市新化區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於100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謝尤金花 經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急救,於100年12月4日14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吳金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榮川及謝尤英花之子 謝益林 、女 謝惠娥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金興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金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榮川、謝尤英花之子女謝益林、謝惠娥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人 許秀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50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20、29-33、37-6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謝榮川、謝尤英花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8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直行由被害人謝榮川騎乘且搭載被害人謝尤英花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謝榮川、謝尤英花等2人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依規定右轉,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榮川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6144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見101年度他字第411號偵卷第31、32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榮川、謝尤英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榮川、謝尤英花等2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謝榮川、謝尤英花死亡,造成2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2人生命喪失之嚴重結果,為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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