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51、3445、36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劉明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劉明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輝與 邱志宗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犯如主文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行為人│竊取方式│主文欄││號├────┼─────────────┤│││時間(民│被害人││││國)││││├────┼─────────────┤│││地點│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贓物去向││├─┼────┼─────────────┼──────┤│1│邱志宗│邱志宗由劉明輝駕駛MB-7878│劉明輝共同犯│││劉明輝│號自小客車載往犯罪地點,劉│攜帶兇器竊盜││││明輝在旁把風,由邱志宗攜帶│罪,處有期徒││││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前往行竊│刑柒月。││││,並先以六角板手破壞車鎖,│││││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車鎖上下搖│││││動發動引擎,邱志宗將該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102年4│ 鍾東菊 ││││月25日晚│││││間11時許││││├────┼─────────────┤│││苗栗縣公│LX-7547號自小貨車││││館鄉館南│││││村14鄰34│││││7-1號││││├────┼─────────────┤│││刑法第28│棄置於苗栗縣○○鄉○○路92││││條、第32│巷對面,已由被害人領回。││││1條第1│││││項第3款│││├─┼────┼─────────────┼──────┤│2│邱志宗│邱志宗由劉明輝駕駛MB-7878│劉明輝共同犯│││劉明輝│號自小客車載往犯罪地點,劉│攜帶兇器竊盜││││明輝在旁把風,邱志宗隨身攜│罪,處有期徒││││帶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前往行│刑柒月。││││竊,並先以六角板手破壞車鎖│││││,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車鎖上下│││││搖動發動引擎,邱志宗將該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102年4│ 蘇家祁 ││││月27日凌│││││晨零時許││││├────┼─────────────┤│││苗栗縣銅│LY-9483號自小客貨車││││鑼鄉中平│││││村中興一│││││街28號前││││├────┼─────────────┤│││刑法第28│於台72線與苗128線口交予一││││條、第32│名綽號叫 莫利 之男子,尚未尋││││1條第1│獲。││││項第3款│││├─┼────┼─────────────┼──────┤│3│邱志宗│邱志宗由劉明輝駕駛MB-7878│劉明輝共同犯│││劉明輝│號自小客車載往犯罪地點,劉│攜帶兇器竊盜││││明輝在旁把風,由邱志宗攜帶│罪,處有期徒││││六角板手前往行竊,發現鑰匙│刑柒月。││││放置於車上,則徒手直接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102年5│ 張水堂 ││││月3日下│││││午6時許││││├────┼─────────────┤│││新竹市科│JG-0637號自小貨車││││學園區二│││││路台電5│││││號井工地│││││大門前││││├────┼─────────────┤│││刑法第28│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新雞籠山││││條、第32│區油房幹19號電桿旁,已由被││││1條第1│害人領回。││││項第3款│││├─┼────┼─────────────┼──────┤│4│邱志宗│邱志宗由劉明輝駕駛MB-7878│劉明輝共同犯│││劉明輝│號自小客車載往犯罪地點,劉│攜帶兇器竊盜││││明輝在旁把風,而邱志宗攜帶│罪,處有期徒││││六角板手及自備鑰匙前往行竊│刑陸月,如易││││,以自備鑰匙上下搖動車鎖發│科罰金,以新││││動引擎,邱志宗將該車竊取得│臺幣壹仟元折││││手後駛離現場。│算壹日。││├────┼─────────────┤│││102年5│ 李萬發 ││││月4日早│││││上8時許││││├────┼─────────────┤│││苗栗市水│IKM-006號重機車││││源里11鄰│││││17號旁空│││││地││││├────┼─────────────┤│││刑法第28│棄置於苗栗市○○里○○00號││││條、第32│路旁,已由被害人領回。││││1條第1│││││項第3款│││└─┴────┴─────────────┴──────┘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