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7、14978、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女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未滿14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發育均未臻成熟,無自主決定性行為之能力,且個性溫和怯懦、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初某日,利用A女自寄養家庭返家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19號房之租屋處,趁A女坐在床上看電視之際,強行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將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嗣經A女返回寄養家庭,於100年2月16日經寄養家庭社工安排A女與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會面過程中向其母告知上情,始由社工依程序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0000-000000A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智能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金月、薛雪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女、A母、陳金月、薛雪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27459號函,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所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0000-000000A涉對未滿14歲智能障礙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陳金月、薛雪珠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個案匯總報告、A女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友人 謝健銘 、兒子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弟)及A女同住,A女指述案發時間他們都在場,不可能對A女性侵,且因前妻有意爭取孩子的監護權,所以才遭誣陷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與A母離婚後,本由被告擔任A女、A弟之監護權人,
嗣因經濟因素,被告遂將A女、A弟送往仁愛之家安置,隨後轉安置於家扶中心之寄養家庭,及A母於案發後,即以被告涉嫌對A女猥褻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由其擔任A女、A弟之監護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54號、100年度監字第269號卷在案,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前因逢農曆過年,遂將A女、A弟從寄養家庭接回,並與其友人謝健銘共4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19號房之出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A弟、謝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5、50至52、72頁),亦堪認定。
㈡A女雖指稱被告於100年2月初間某日,在上揭租屋處,強行
將手伸進其內褲,並以中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惟查,證人
A弟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以手摸A女性器(警卷第5頁背面),而證人謝健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只有看到被告將A女罰站,沒有看到被告性侵A女(本院卷第73頁),是
A女上揭指述,顯與證人A弟、謝健銘之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A女指稱被告對其性侵時,尚有阿伯(即謝健銘)、A弟一起在該房間內等語(警卷第3頁),然A女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0歲,並非毫無知識或行動能力之幼兒,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惟其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對於辯護人、檢察官之提問及本院之訊問內容,俱能清楚回答,倘案發時果真遭被告性侵,理當可適時出聲呼救,或出手加以推拒,甚至在返回寄養家庭後,亦可即時向寄養家庭之父母反應、求援,但卻無所作為,令人費解。另據A女指稱被告有時會毆打她(偵卷第26頁),而證人A弟、謝健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與被告同住期間,曾因故遭被告責罵、罰站(本院卷第51、72頁),且A女於100年2月10日自被告租屋處返回寄養家庭後,並未立即向寄養家庭之長輩反應遭被告性侵,是直到同年月16日在寄養家庭的媽媽陪同前往家扶中心看A母後,始陳述在農曆過年與被告同住期間,遭被告性侵云云,故A女非無可能因同住期間遭被告處罰而懷恨在心,或因受到A母之影響,始進而誣指遭被告性侵之情。㈢況A女指稱被告當時手指甲很長,以中指摳她尿尿的地方時
感覺會痛等語,然從卷附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詳彌封卷),A女處女膜完整、無陰部撕裂傷,其他部位亦無明顯外傷,且從A女當庭提出當天身上穿著之牛仔長褲觀之(詳參本院卷第55頁所附照片),倘被告欲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長褲內,再以蓄有長指甲之中指強行插入其性器內之過程,難免將對A女性器或身體造成一定之傷害,是A女上揭所指,亦顯與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㈣證人陳金月、薛雪珠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女有表示伊遭
被告性侵等語。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過程,證人陳金月、薛雪珠並未親自在場目睹,且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乙節,復有上述諸多與常情乖違,且與卷附事證不符之處,故證人陳金月、薛雪珠之上揭證述,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卷附個案匯總報告,係依據A女上開指述,進而由社工
相關人員加以匯總整理所提出之報告書;而A女繪製之現場圖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或堪以證明A女曾於100年農曆年間到上揭處所與被告同住之事實,然俱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侵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A女上揭指述,尚有諸多與常情乖違且與卷附證
據不符之處,自難僅憑其上揭瑕疵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智能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