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王兆華即被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王兆華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兆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者,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
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0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經被告否認,惟業經證人 張其超吳政隆 、孫家豪、 張致中黃子珉 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91年、95年間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羈押之目的,除保全審判外,亦兼有保全執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不論當事人有無上訴,在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均非輕微,刑罰亦屬重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上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王兆華及其辯護人於100年12月
6日本院訊問時,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涉雖屬重罪,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能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又被告家中有年長之父親及
2名幼女,無逃亡之虞等語。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另其餘所述理由部分,則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事由。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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