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莊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6日│100年4月12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5610號│偵字第1702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2859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17日│100年9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0年度交簡字第││判決││1444號│2859號││├────┼────────┼────────┤││判決│100年6月14日│100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318號│執字第14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