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130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上之「立約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係交通銀行,系爭借款縱由債權人(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