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7、4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順寬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合併審判,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3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同年3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入監服刑後因縮短刑期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㈠於95年11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83號之住宅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1月30日17時許,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後,並起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復於96年8月15日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6年8月15日到署報到,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㈢再於96年9月5日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同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6年9月5日到署報到,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仍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㈣扣案海洛因一包,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