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 菈麥 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今欲辦理出售事宜,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購,惟經函詢楊梅地政
事務所及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在台居留地址未獲回覆,且本
院110年3月3日桃院祥民博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案件,
亦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故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
定准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4月9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2443號函,相對人國外地址
為「NO.16,VILLAGENO.16,NAKHASUB-DISTRICT,UDON
THANIPROVINCE,THAILAND」,益見聲請人已經知悉相對人
於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且未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國外
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本件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處不明
之狀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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