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
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復
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測試,呈現陽性反應,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訊問筆錄、照片乙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1、4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告謝仁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仁欽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104年4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號金都大旅社2樓209號房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法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謝仁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月20日出具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4785」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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