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翁卿彬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 對 人 友鵬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相 對 人 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六六號執行事
件關於對「暫編建號五九四四號,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頂層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一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零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37號執行事件關於對「暫編
建號5944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
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頂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
積16.5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系爭增建物之底價為新台幣11萬元,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年息百分之5、乘以本案審結
時間2年10月計算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作為本件供擔保金額後,應予
准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