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乙○○因無駕駛執照,無法租車,乃商請有駕駛執照之「乾姐」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南投縣○○鎮○○路○○○號,向 連振明 所經營之連泰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返還(原約定翌日返還,車行答應延後一天)。詎兩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二人輪流使用。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為連振明在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尋獲取回。
二、案經連振明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一同至告訴人之租賃汽車行租用小客車,惟均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被告乙○○辯稱:甲○○說她係租月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甲○○才把車子交給伊,這期間伊偶爾和甲○○在一起,車子都是 林女 在開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車行說要租一個月云云。但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連振明指訴甚明,並有汽車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告訴人否認曾同意以包月方式出租予被告甲○○,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車行沒有同意出租一個月,當時乙○○也在旁邊;後來車子伊和乙○○都有在開等語,顯見被告乙○○、甲○○均知悉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而被告乙○○、甲○○僅支付一日之租金,即未再繼續繳交租金,復未與告訴人聯絡,前後已逾一個月以上,顯有據有己有之犯意;被告乙○○、甲○○空言否認無侵占之故意,顯不足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 林美華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現已取回小客車,所受損失不重,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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