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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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貳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任職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局長時,遭人 羅織 以「匪諜」「叛亂」嫌疑,被押於台灣省刑事警察總隊拘留所、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及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軍人監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等處,遭受不當軍法審判,不當政治審判、不當軍法拘押,不當政治監羈,共失去自由五年七個多月(自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中旬起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上旬)。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證據證明請求權人有「匪諜」「叛亂」之事實,故不判罪,即是說判決「匪諜」「叛亂」嫌疑部分無罪,但是在判決確定前已被羈押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達二十個月以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法也不能判「匪諜」「叛亂」罪,只好以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羅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查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判刑成立要件是無正當理由,但是請求權人有正當理由|自衛及供維持公共安寧之用,因當時警察分局的公有槍彈不夠分配,假如員警有私槍拿出來用,就可以補公槍之不足,所以供維持公共安寧之用是很明白的事,因此有正當理由持有也是很明白的事,故判刑二年實係不當之軍法審判,再聲請人受違法感化教育期間達三年七個多月,而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限於職權只補償三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以(42)審三字第一0三號判決因「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前開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予依法釋放,迄至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始開釋乙節,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九二號書函檢附甲○○之案卡及感化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再查聲請人於該案中經宣告交付感化處分之理由為「被告曾與叛徒 吳彬泉何顥 來往思想究非純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以資糾正」,而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判處上開處分(參該判決書理由末段),足見被告確因叛亂案始經宣告感化處分。而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四十八法字第0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參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按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於感化期間屆滿後,自應依法釋放受感化人,而不得續予執行。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徒刑即經執行期滿,於同年月十四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甲○○之案卡可稽。是甲○○之感化教育執行期滿時應為四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惟其實際開釋日則為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此亦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感化名冊乙份可憑,則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止,顯受有違法執行二百三十六日,是聲請人關於其曾受非法執行感化教育之陳述,堪認屬實,且其上開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之其受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戒嚴法、刑法、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並不相當,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綜上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因上開案件經執行前,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局長身分,且其經徒刑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執行感化教育長達二百三十六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然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前開其餘請求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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