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從事鋁門窗生意者,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狀誤載為七月間)替乙○○施作鋁門窗工程,於施作中及完成後,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及同年七月中旬,將工程款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二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支付,惟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第一紙支票卻遭拒絕往來退票,並經銀行告知已拒絕往來多年,該支票早經銀行通知不能使用,然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向自訴人詐騙工程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定作鋁門窗之施作工程,並開立票據予自訴人供清償工程款之用,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承包土木工程之工作,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伊將所承包之工程鋁門窗之部分轉包予自訴人,工程款原為八萬七百八十元,後來又加作三個鋁門窗,總工程款約為十萬元,在定作當天伊就先支付訂金二萬元,並陸續支付款項,尚餘四萬八千元,嗣因前手欠伊之工程款延期清償,伊又搬家且週轉困難,而無法以現金給付,乃應自訴人之要求開立支票,並有明確告知自訴人該票已拒絕往來不能用,自訴人仍要求開票供其作債務擔保,伊絕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供稱伊與自訴人間有定作鋁門窗之生意往來,且總工程款約係十萬元,被告前後業已支付五萬餘元,尚積欠自訴人四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及本院調查庭時所指稱:被告定作之工程款共四萬八千元云云,即非實在,而有瑕疵,又被告既已陸續支付五成以上之工程款,且係於自訴人施作工程完工後,因被告之前手積欠其款項未為清償,方無力再行給付,足見其僅係事後一時經濟週轉困難,於定作之始應無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次查,被告雖經自訴人屢向其催討債務後,明知其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一五五三之二號帳戶,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遭銀行拒絕往來,竟意圖拖延債務,而開具上開拒絕往來之支票予自訴人,並經自訴人向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而退票,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埔里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及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份附卷足參,雖被告供稱:伊於開票時,已明確告知自訴人上情云云,惟此業據自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苟自訴人早已知悉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理當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自無可能同意收受上開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供工程款清償之用,亦無可能迄支票到期日,持系爭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然其於定作本件工程之始,既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則其縱有為上開交付拒絕往來之支票,以欺騙自訴人之行為,亦僅屬事後拖延清償債務之手段,尚難認有何遽予推認被告於定作工程之際,即有詐騙之主觀犯意。且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已經多方籌措,就上開積欠工程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積欠款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綜合上情判斷,自訴人之前開指述,既有瑕疵,且被告已陸續支付五萬餘元之工程款,嗣因經濟困難而遲延給付,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嗣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債務清償糾紛,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自不得僅以上情,即逕謂被告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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