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進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 許傑安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並行駛在甲車右前方某處,詎呂進權此際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駕車自乙車左側超越乙車,甲車右側後視鏡及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許傑安人車倒地,致許傑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呂進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傑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7、38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許傑安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前方路面縮減,我駕車微往左移,未向右移,也沒有往右偏要停車,是許傑安的機車切入我的車道,才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3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直行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甲車右側後視鏡及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證人許傑安人車倒地,致證人許傑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許傑安(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9、40頁)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0、11、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6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肇事前,乙車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綠燈亮起後起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嗣因甲車從乙車左後方欲超越乙車,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擦撞地點即在地面刮地痕的位置,2車擦撞後,甲車尚往前行進一段距離始停下等情,業經證人許傑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40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為憑。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6至42頁)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設有3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而3線快車道中,自安全島起算右1、右2快車道均禁行機車,右3快車道則未禁止機車行駛(亦即快、慢車混合車道);肇事後,甲車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停在右3快車道上,甲車右側後視鏡由前往後折回,右側後車門上留有橫向(前高後低)刮擦痕;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在右3快車道○○○區○○○○○路口內未設置車道線),長約1.2公尺,走向呈西南往東北方向。被告復自承:我駕車行駛在博愛二路南往北直行,行駛在內二車道(即前述之右2快車道)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是依證人許傑安對肇事經過之描述、肇事路段之車道設置情形、2車擦撞後,甲車右側後視鏡由前往後折回、相關刮擦痕、刮地痕的相對位置、走向,以及被告之前開供述等情節綜合判斷,可知本件肇事前,甲車應係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的右2快車道,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甲車即向右偏行並從乙車左後方欲超越乙車,而超越乙車過程中,當甲車向右偏行至右3快車道之延伸區域時,即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超過乙車,甲車右側後視鏡及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2車擦撞後,因甲車繼續向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停在右3快車道上,甲車右側後視鏡始順勢由前往後折回,乙車倒地後亦因之向右前滑行而在右3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產生由西南往東北走向之刮地痕。
2.次按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依其智識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3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在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4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月27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7頁),均同此認定。且證人許傑安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肇事前,甲車應係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的右2快車道,嗣甲車、乙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右3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發生擦撞,2車擦撞後,甲車繼續向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停在右3快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確有向右偏行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者,甲車自右2快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若係向左偏行,則乙車亦應係向左偏行,2車始能發生擦撞,如此一來,2車擦撞後乙車倒地滑行產生之刮地痕,也應該出現在右2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然本件之刮地痕卻係產生在右3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詳如前述)。此益足徵,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4.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逕自駕車超越證人許傑安之前揭機車(即乙車),2車遂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證人許傑安受有上揭傷害。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許傑安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證人許傑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許傑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臨工維生,有工作時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現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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