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9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宗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3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9、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3、7、8、
10、11、13、14、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楊宗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3日上午│96年9月14日晚間│96年11月5日上午6││(民國)│10時許│某時許│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96年度毒偵字第70│96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第7152號│80號、第7152號│75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96年度訴字第3917│96年度訴字第3917│97年度訴字第165││院││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3917│96年度訴字第3917│97年度訴字第165││││號│號│號││├────┼────────┼────────┼────────┤││確定日期│97年5月8日│97年5月8日│97年5月15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竊盜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1月5日上午6│97年4月9日上午3│97年1月3日││(民國)│時10分為警採尿前│時許││││回溯96小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6小│││││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97年度偵字第1212│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5號│76號、第1943號第││││││2053號、第2998號││││││、第3231號、第16││││││71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法│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5│97年度簡字第5214│97年度上訴字第42││院││號│號│53號││├────┼────────┼────────┼────────┤││判決日期│97年4月9日│97年6月20日│97年11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5│97年度簡字第5214│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號│32號││├────┼────────┼────────┼────────┤││確定日期│97年5月15日│97年8月4日│98年3月19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月30日晚間│97年2月3日晚間11│97年2月3日晚間11││(民國)│11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97年度毒偵字第18│9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1943號第│76號、第1943號第│76號、第1943號第││││2053號、第2998號│2053號、第2998號│2053號、第2998號││││、第3231號、第16│、第3231號、第16│、第3231號、第16││││71號│71號│7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法│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97年度上訴字第42│97年度上訴字第42││院││53號│53號│5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6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6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98年度臺上字第14│98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32號│32號││├────┼────────┼────────┼────────┤││確定日期│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3日上午│97年2月15日下午4│97年2月15日下午4││(民國)│10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97年度毒偵字第18│9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1943號第│76號、第1943號第│76號、第1943號第││││2053號、第2998號│2053號、第2998號│2053號、第2998號││││、第3231號、第16│、第3231號、第16│、第3231號、第16││││71號│71號│7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法│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97年度上訴字第42│97年度上訴字第42││院││53號│53號│53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6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6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98年度臺上字第14│98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32號│32號││├────┼────────┼────────┼────────┤││確定日期│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傷害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4月9日上午某│96年10月5日晚間9│97年1月8日││(民國)│時│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97年度偵字第1518│97年度偵字第4755││││39號│8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法│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3│98年度易字第69號│97年度上訴字第44││院││68號││26號││├────┼────────┼────────┼────────┤││判決日期│97年11月6日│98年8月20日│97年11月6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98年度易字第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31號││├────┼────────┼────────┼────────┤││確定日期│98年3月19日│98年12月23日│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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