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根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金金會 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根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根前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8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3000元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29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月,嗣於100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知其弟弟 黃耀金 (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1年9月18日18時許,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下某處,將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10顆經試射後,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剩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置放在黑色公事包內而託其保管,竟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慈雲寺涼亭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其弟弟黃耀金保管該黑色公事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到該公事包還沒回到家就在佛祖廟被查獲,根本不知道伊所保管的黑色公事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蘇傳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槍彈地點在宜蘭市○○路○○號之慈雲寺涼亭下,當時我與另1名同事各騎1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對被告做例行性的盤查,盤查時間約半小時,盤查快結束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發現違禁物,我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我問他機車是否你騎的,被告說是,突然看到機車上有個黑色公事包,問被告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經被告同意後,我一拉開拉鍊,看到裡面最上層有一個黑色小腰包,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把小腰包拿在手上的時候,懷疑裡面應該是槍枝,我問被告這是不是槍枝,因為我曾經查獲過同樣的槍械,被告毫不猶豫跟我回答說是,我就當被告的面,有錄影把小腰包打開,裡面果真是槍,在我打開小腰包之前,我有問被告裡面有無子彈,被告說有,我有問被告子彈有無上膛,被告說沒有,之後我才把腰包打開,裡面有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10發,被告說槍是他弟弟黃耀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明確,並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0顆等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6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剩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6張及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等附卷可證,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中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我弟弟黃耀金要開車回臺北,怕被臨檢,所以先將藏有槍械之公事包交給我保管,在101年2、3月間在臺北林森北路六條通附近,曾經看過我弟弟拿過該黑色包包,我問他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他說是改造手槍,槍裡面有子彈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弟弟黃耀金於101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交流道下某處,用1個公事包裝了槍彈給我,我在101年2月間有看過他以該公事包裝槍彈,他有跟我說過那是改造的槍枝,子彈是否改造我不清楚,這次被查獲的槍彈所裝的公事包與之前我弟弟2月跟我說的公事包相同,我弟弟目前被通緝,他要回臺北,怕臨檢才交給我保管,我知道是違禁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在收受扣案之槍彈之前,已經看過其弟弟將槍彈放在相同之黑色包包內,且其弟弟因遭通緝而怕被臨檢,所以才將公事包交給被告保管,顯然被告已知悉該公事包內放有違禁物。再參以證人蘇傳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打開小腰包之前,有問被告裡面有無子彈,被告說有,問被告有無上膛,被告說沒有等語,若被告從未打開該小腰包,不知裡面放有槍彈,何以其於證人蘇傳舜查獲該小腰包時,對於證人蘇傳舜詢問該小腰包內有無子彈、子彈有無上膛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是被告辯稱不知該公事包內放有扣案之槍彈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耀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有將扣案之槍彈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若非被告確有從證人黃耀金處寄藏扣案之槍彈,被告應不會故意陷害其弟弟而供出上情,況且證人黃耀金亦坦承伊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彼此間有親兄弟之血緣關係,被告並無誣陷其弟弟黃耀金之動機或目的,是證人黃耀金之前開證述,顯係為圖脫罪之不實證述,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5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係其弟弟黃耀金所有交付給伊保管,而檢察官亦因此分案偵辦黃耀金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警、偵訊筆錄及黃耀金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扣案之槍彈來自其弟弟黃耀金所交付,被告雖否認知悉公事包內藏有槍彈,然其就寄藏扣案槍彈之基本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因認被告已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幸未持該槍枝及子彈犯案即遭查獲,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後,均已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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