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嚴竣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6號、102年度偵字第392號、102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嚴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筒貳桶、熱水器壹台、瓦斯管線叁條、水龍頭開關叁個、牆壁內水管管線、紗門壹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莊嚴竣向 胡儷蕙 租賃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樓房間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凌晨4時及6時許,接續在上址賃屋處1樓後方防火巷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報紙及毛巾引發火勢之方式,放火燒燬胡儷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液態瓦斯筒及熱水器,火勢並將該屋外牆部分燻黑,致生公共危險,雖經同為房客之 王振謙 順利滅火,並通知胡儷蕙到場將瓦斯筒及熱水器均移置同房屋2樓陽台後,莊嚴竣竟接續上開犯意,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度以同方式放火燒毀胡儷蕙所有放置於該屋2樓陽台之瓦斯筒,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房客 傅偉鵬 及時滅火,始未釀大禍,然已造成瓦斯筒2桶、熱水器1台、瓦斯管線3條、水龍頭開關3個、牆壁內水管管線、紗門1扇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在現場扣得莊嚴竣所棄置業經燃燒之報紙、毛巾等殘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嚴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0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前,見 楊恩名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全罩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安全帽1頂,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莊嚴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0日晚上7、
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上發車業」商店內,先向服務人員佯稱要從商店後門離開,隨即藏匿該店之儲藏室內伺機而動,並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以電話詢問店主之女兒 黃敏喬 確認商店打烊且無人居住在該店內後,旋配戴安全帽及手套,以店內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壞該店之監視器電線,再以該店抽屜內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44,519元及估價單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款供己購物花用,嗣經黃敏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莊嚴竣以贓款購買之黑色包包
1個、球鞋1雙、奈米竹炭調整型護指、運動短襪1雙、睡袋1個等物。
四、案經楊恩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嚴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喬、胡儷蕙、王振謙、傅偉鵬、楊恩名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林慧珠 、胡儷蕙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發精品訂購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2份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瓦斯筒、熱水器、瓦斯管線、水龍頭開關、牆壁內水管管線、紗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台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為精神鑑定,認為:即便當時如被告及其母所稱之「服藥過量所引起之無法控制的行為」,但考量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在處理壓力情境及外界訊息時雖會出現較為無效率的處理方式,比較不清楚適切行為之界線,但應不致完全無法預期自身行為後果之程度,被告為上開2案行為時,即便服藥過量無法控制,亦屬自招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範疇內,是故本鑑定人以為,被告為上述2案行為時,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院第39頁至第41頁),復查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能自行判斷當時情境,故被告雖罹患有精神上之疾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精神狀況不佳,一時情緒、行為失控,放火燒燬胡儷蕙所有瓦斯筒、熱水器、瓦斯管線、水龍頭開關、牆壁內水管管線、紗門,並竊取楊恩名、 黃鴻諺 之財物,對被害人胡儷蕙、楊恩名、黃鴻諺之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胡儷蕙、楊恩名、黃鴻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儷蕙、黃鴻諺、楊恩名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說明以:
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據此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若非因直接所產生之物,而係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之物,仍非屬本條文所稱因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故本件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球鞋1雙、奈米竹炭調整型護指、運動短襪1雙、睡袋1個,係被告竊取上發車業店內之金錢後,用該金錢購買所得之物,與竊盜行為雖有間接關連,然並非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之物,自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