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毛惠玲 被告 莊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3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撤銷91年7月25日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9萬6,086元暨為請求標的繳交每月貸款及每年保險費而置放於原告處之台北三信商業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戶名莊雪芳)戶口內之餘款7,894元。㈢請求由原告單獨向台北三信商業銀行領取由原於105年10月4日匯款結清以莊雪芳名義以請求標的抵押借款餘額59萬8,693元之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等塗銷抵押權設定文件。㈣因被告背信及故意造成無法過戶第三人之違約損害賠償,為已收價金40萬元房仲3%佣金。
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980元。其訴雖有變更,請求之金額亦有變動,惟均係本於終止兩造間借名記登記契約而對被告所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請求之金額變動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符合承購小妹 毛惠美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國宅之條件,因而於民國91年7月15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台北三信商業銀行(下稱台北三信)貸款170萬元,貸款全數由原告領用,本息亦由原告負擔,故台北三信之存款存摺由原告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保管。
㈡105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過戶系爭房地,並表示因處理
大弟死亡後之債務,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約60萬元,等過戶到原名下後,再借新還舊,當時被告亦表示同意。詎事後被告卻百般刁難不願配合,並要求原告在過戶前,應先繳清貸款,原告只好將系爭房地以3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昭蓉 ,籌款清償銀行之貸款。惟被告仍未配合領取清償證明文件並提供印鑑證明過戶,致原告無法履行對買受人之義務,因而遭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
㈢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款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準備出售房地予訴外人 陳昭容 前,因被告原本已允諾會
配合辦理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遂以買賣之方式,準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因而向稅捐機關申報買賣契稅5,712元、及土地增值稅29萬0,374元,合計29萬6,086元,並均繳納完畢。詎被告事後竟反悔,不願配合辦理,造成原告上開繳交稅款之損失。
㈤終止借名契約之前,原告本將系爭房屋以每月7,000元出租
予第三人,因打算回復登記後將房屋出售,故提前6個月與第三人終止租賃契約,造成原告短少租金4萬2,000元之收入。
㈥此外,借用被告名義向台北三信貸款時,曾同時以被告名義
在台北三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繳交貸款及房屋管理費之用。目前餘額尚有7,894元,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亦當返還。
㈦綜上,被告除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應賠
償原告支出之契稅、增值稅29萬6,086元、買賣定金損失40萬元、房租損失4萬2,000元、返還存款餘額7,894元,合計74萬5,980元。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㈧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98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於105年7月突然來電,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回復原告名下
,被告為保自身權益,乃於7月25日以簡訊回覆「抵押權塗銷與所有權移轉儘快一併完成」。8月7日原告到被告住處用印時也表示是要辦理過戶(申報增值稅、契稅等)及塗銷抵押權之用。8月31日原告請被告會同前往地政辦理,經原告向銀行查詢,發現貸款根本尚未清償完畢,無法領取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與兩造先前約定不符,被告始拒絕配合辦理單純之過戶手續。
㈡原告於8月7日請被告用印的部分文件,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
,已經作為製作雙方買賣房地證明並申報增值稅及契約之用,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原告雖曾於10月3日要求被告暫時解除該買賣契約,以便其撤回契約及增值稅的申報,甚至要求被告直接將房屋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惟被告擔心衍生相關法律責任,亦斷然拒絕。
㈢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至於台北三信存摺一直是
原告持有,被告對帳戶內之存款並無管理支領之權,原告並未持有存摺,以致無法結清帳戶,將帳戶內之餘額存款領回,並非被告不願返還帳戶內之存款予原告。而原告已繳納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應於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名下後,由原告自行向稅捐機申辦退回。
㈣被告只是提供名義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原告支領
使用,被告要求回復登記及抵押權塗銷一併辦理,合情合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第三人陳昭蓉簽訂買賣契約,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1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原告嗣以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
台北三信貸款170萬元,全數由原告支領使用;歷年貸款亦由原告負責清償。
⒊被告名下台北三信帳號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亦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設立,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原告支配管理使用。迄今,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7,894元。
⒋105年7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惟銀行貸款餘額應一併清償,抵押權應一併塗銷。
⒌105年8月,原告為辦理回復登記手續,以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為名,向稅捐單位申報繳納契稅5,712元、增值稅29萬0,374元。
⒍105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陳昭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375萬元,原告於當日收受陳昭蓉給付之訂金40萬元。
⒎被告因查知原告尚未清償貸款,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⒏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始向台北三信清償完畢貸款之餘額。
⒐原告因無法履行與陳昭蓉之買賣契約,於105年11月8日經陳昭蓉索回支付訂金之支票,並匯款40萬元予陳昭蓉。
⒑系爭房屋,原告本以月租7,000元出租第三人。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台北三信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有無
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契稅、增值稅、買賣定金及房屋租金之
損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故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
㈡又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茲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於105年10月4日清償完畢以被告名義向台北三信之貸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時,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台北
三信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繳交貸款之用。換言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參照上開法理,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配合結清帳戶,將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將保管中的銀行存摺交付予原告,原告隨即持向台北三信辦理帳戶結清,且餘額正確金額為6,581元,並非7,894元。茲原告並於同日將結清餘額全數以郵政匯票寄送原告,有原告陳報之台北三信活期存款結清餘額內頁影本,及受款人為原告之匯票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業已履行完畢此一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帳戶餘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事後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致生契稅、增值稅、定金及租金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同時亦借用被告
名義向台北三信辦理貸款17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台北三信,故被告因此成為該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名義上的債務人及義務人。茲被告既僅係借名予原告使用,故實際貸款之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應為原告,故倘系爭房地回復原告名義之後,貸款未清償完畢、抵押權未塗銷,將使被告背負貸款債務人之責任,對被告殊屬不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於辦理回復登記時,應同時將台北三信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於91年7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指借名
登記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指原告)請求乙方(指被告)過回上述借名過戶於乙方之不動產時,所需文件資料,乙方應無條件全力配合,直至過戶完畢。」故被告應無條件配合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不得要求原告同時清償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地回復登記,若未同時清償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對被告殊為不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在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及抵押權塗銷之前,仍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自違誠信原則,殊不足為採。
⒊再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4日始將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
惟早在105年8月時,即以買賣為由,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約及增值稅(欲以此方式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再於105年9月間,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昭蓉;更因此提前終止予第三人之房屋租約。換言之,原告之上開行為,均係在105年10月4日清償銀行貸款之前,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斯時並無先為配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義務。換言之,倘原告先清償銀行之貸款,並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豈有不配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理。故原告在清償銀行貸款之前,即先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增值稅造成損失;出售系爭房屋收取定金後,因無法履約造成加倍返還定金予陳昭蓉;以及提前終止租約,造成短少租金之收入等,均係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先清償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均屬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綜上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返還帳戶餘額,及賠償契稅、增值稅、買賣定金、房屋租金之損害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部分,被告於訴訟中已一再表明並非故意不配合,而係原告未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所致。查,原告在105年10月4日之前,確實未配合清償銀行貸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於105年7月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時將房地所有權回復原告名義,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義務之履行,尚無違誠信原則;且倘原告能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雖判決原告勝訴,惟亦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