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傳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蔡信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八月,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將上開六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嗣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蔡信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31日9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縣政中心二號公園附近。嗣於同日9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 李小菁 住處外,徒手將該住處後方之紗窗強力拉開破壞附連於紗窗上之鎖扣後,拆卸紗窗並開啟窗戶,自該窗戶安全設備攀爬踰越侵入李小菁位在上址住處1樓之書房內,徒手竊得書櫃抽屜及書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後蔡信傳因發現李小菁返家,隨即由該住處之前門窗戶脫逃,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李小菁發覺家中金錢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經警於102年8月26日晚間9時40分徵得蔡信傳同意後,在蔡信傳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內,扣得蔡信傳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及未用以竊盜所用之口罩、勾刀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小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蔡信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又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小菁於警詢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5頁背面至17、20、22頁),並有攝錄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幀及被害人住處失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證(見警詢卷第6至8、29至32、23至26頁),復有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手套1雙扣案可證,且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稽(見警詢卷第9至1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輛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見警詢卷第18至19頁)。被告犯案後,警方至現場勘察,發現被告係自房屋後方破壞紗窗鎖扣,攀爬窗戶進入書房行竊,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36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毀壞紗窗上鎖扣、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參,又被告係強力拉開紗窗使附連於紗窗上鎖扣損壞,業據被害人李小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6頁),並有警方至現場勘察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憑,是被告尚有毀壞紗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取金錢,且被告前於95年、99年間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於102年3月間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於102年6月間交保候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未記取教訓,仍貪圖不法利益,再度侵入住宅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素行不良,惟姑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為現金1萬8,600元,並已返還1萬8千元予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本件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口罩、勾刀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用於本件竊盜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云云。惟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
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與通常竊盜犯並無特殊之處,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無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洵難僅因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而認被告經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科處有期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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