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陳漢坤 被告 黎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1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前與原告有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於
民國10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右臉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臉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9時許,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與原告拉扯,並以腳踢原告之左膝,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除令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痛苦外,原告更於案發後,曾多次在睡夢中驚醒,另擔心出門再次遭被告毆打,而打消出門之念頭,且若獨自一人行走於住家附近之巷道時,內心即慌恐不安,一旦察覺有人自後方接近即驚嚇不巳,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迫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間既因為細故而相互發生多次爭執,存有相當嫌隙之利
害關係,原告對於事發經過之表述自有誇大其詞之情狀,指述內容難保其純潔。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左手食指、左膝多處挫傷,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果真係案發當時所造成,且係何種原因所造成,實足啟人疑竇。
㈡另103年1月14日之事實經過,係當天上午鄰居 胡志財 叫被告
過去一起坐在外面聊天,後來原告也走到屋外,突然用手把被告拉起來,說被告欠原告一個道歉,並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然後原告一直拉被告的褲子,被告為避免褲子被拉掉,故緊抓著被告的褲子,但是因為原告力氣很大,被告沒有辦法反抗,後來站不穩摔倒在地,原告就把被告的褲子拉掉,此時被告的腳磨到地上,原告又用腳踢被告的腳,被告因此受傷並已另行對原告提告。故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係案發當時所造成。
㈢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臉及右手挫傷;以及左手食指及左膝挫傷
,傷勢均屬輕微。更何況原告另行造成被告身體多處受傷,故原告實際並沒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否認有於103年1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右臉及右手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蘇學群 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工地挖
破巷內住家水管,原告住在2號,伊住在9號,下午4點半左右,原告來找他要去問保全何時水管可以修好,他就先進去廚房旁上廁所,出來要跟原告會合,就看到被告打原告的右臉頰,原告用右手摀住右臉頰,被告又打原告的右手,然後原告轉過身問被告為何打她,被告說「妳叫我女兒打我,妳叫我女兒告我」,原告反問被告說「我什麼時候叫妳女兒打妳,什麼時候叫妳女兒告妳」,被告就說「妳跟400巷所有的男人都睡過,還跟胡志財要過錢」等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12卷第12頁;同署103年偵字第20506卷第15頁)。茲證人蘇學群與兩造均為鄰居,並無怨隙,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自原告身後伸手摑掌原告之右臉頰、及右手之事實。
⒉另原告於案發後之103年1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驗傷結果:右臉、右手挫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11166號函暨檢送陳漢坤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按(同上偵18012卷第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17號卷第41-42頁),暨103年12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12639號函說明右臉、右手傷勢為非開放性皮下瘀腫(同上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未於案發後及時驗傷,然一般腫脹、瘀傷情況,因下手輕重、復原能力等因素而持續數日不一,原告自無偽稱傷勢之必要;再者,原告之受傷部位,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摑掌右臉頰、右手等處相合。 佐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之前伊女兒打過伊,伊認為是原告跟伊女兒講了什麼,當日伊有質問原告,並摑掌原告1下,也罵原告跟裡面的男人都睡過等語(本院刑事卷第82頁背面),足見兩造確有細故糾紛,益徵原告之指述應為真實而非憑空虛捏。
⒊綜上足證,原告所受右臉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確實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兩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又否認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腳踢原告之左膝,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左膝挫傷傷害之事實,惟查:
⒈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結果:左
手食指、左膝多處挫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11166號函暨檢送陳漢坤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按(同上偵18012卷第4頁;同上本院刑事卷第41-42頁),暨103年12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30012639號函說明左手食指、左膝傷勢均為新傷、非開放性皮下瘀腫(同上本院刑事卷第71頁)。是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可資證明原告之傷勢並非陳舊傷,其主張係與被告拉扯、互踢所致,尚非無虛。
⒉雖被告以其亦遭原告打傷而受傷較重,絕無碰或打原告,
也未拉扯反擊等詞置辯。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1月14日被告跟胡伯伯在外面聊天,原告就出去問胡伯伯有搞過伊嗎?有向他要過錢嗎?胡伯伯都說沒有,因為被告亂講話,伊向被告要求道歉,被告不道歉,伊就跟她吵起來,大家發生拉扯,左手受傷可能是拉扯間被告抓到伊的左手,且伊跟被告雙手在拉扯的時候她有用腳踢到被告的膝蓋,伊氣頭上有拉到被告的褲子,伊有踢被告,被告也有踢伊,2人是互踢等語(本院刑事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是原告前開所述,含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反觀被告避重就輕否認有何碰到原告之行為。惟103年1月14日之前3日即103年1月11日,被告僅在巷內狹路相逢即率而出手襲擊摑掌原告,則短短3日之後,被告已見原告上前質問理論、2人互起爭執,情緒激動,被告面對原告出手拉扯、腳踢之情況下,豈會單純平白「被動」遭拉遭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常理有悖,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況於雙方口角齟齬當下,被告若無傷人之意,為免衝突擴大當可逕行離去,降低事端滋生,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與原告發生拉扯、互踢,客觀上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堪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甚明。⒊綜上足證,原告所受左手食指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確實是遭被告拉扯、毆打所致,兩者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均無業(參偵20506號卷調查筆錄);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原告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各次傷害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額應為6萬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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