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消費款,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依兩造使用信用卡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延滯繳款次月(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三百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分四十期攤還本息,若被告遲延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無法攤還本息,計尚欠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信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信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借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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