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豐
胡潔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於民國100年間,因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按摩店與被告乙○○認識,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其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某日止,以每2月發生1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頻率,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發生14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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