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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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龔坤 原告 龔蔡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姚惠如 被告 張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9.84平方公尺之荔枝樹等地上物剷除,併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639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係請求被告 張文堂 、張岳煌返還土地,其後於被告張文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張文堂部分之訴訟,於法有據,先於敘明。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龔坤、龔蔡敏與訴外人 張繡雲張秀暖郭燕惠 等所共有,被告張岳煌於種植荔枝,惟被告張岳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二)被告張岳煌雖於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向原告之父親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係 李進興 ,並非原告龔坤之父 龔鐵 或原告龔蔡敏之父 蔡蕃薯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與上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地號及面積均不符。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亦無李進興,而鈞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更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有李進興。故原告否認被告張岳煌有因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被告張岳煌所種植,則被告既無任何正當權利,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繼續占有使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岳煌將其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被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等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況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不論被告之父是否有購賣系爭土地,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樹等地上作物,既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若其果有因買賣而取得共有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無權占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將其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係其父親 張泮淵 於民國(下同)66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購買,其後改稱其父親向訴外人李進興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與存證信函為證,伊從66年開始耕種,在系爭土地已經耕種約50年,系爭土地全部由伊一人種植荔枝,張文堂並無佔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律師函二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被告張岳煌亦自認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附圖所示之荔枝樹等地上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該所並繪製103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經查,被告張岳煌雖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向原告之父親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則被告就此私文書之真正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且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係李進興,並非原告龔坤之父龔鐵或原告龔蔡敏之父蔡蕃薯(此有身正正影本可參),可見並未向向原告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其後被告改稱其父親向訴外人李進興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產權移轉證明書與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號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社口段538地號、544之2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544地號)不同,又系爭土地之面積(939.84平方公尺)亦與上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面積(0.1396公頃)均不符。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亦無李進興,而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更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有李進興,況由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李進興於83年5月30日寄發信函再三強調不知何人與被告之父親張泮淵訂立買賣契約,無從承認,且其非所有權人等語,足見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父親張泮淵與李進興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被告張岳煌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準此,不論被告之父是否有購賣系爭土地,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樹等地上作物,既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縱其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無權占有,更何況被告並未登記而取得物權,自不得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將其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939.84平方公尺之荔枝樹等地上物剷除,併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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