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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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進忠與告訴人 林巧瓔 為配偶,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卓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家庭紛爭,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林巧瓔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卓進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忠與林巧瓔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卓進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號之住處,因故與林巧瓔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巧瓔之臉部,並與林巧瓔相互拉扯,致林巧瓔因之受有左前額瘀傷腫(約3x3公分)、上嘴角破皮(約0.3x0.3公分),及雙手腕紅及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巧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巧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固指訴被告於對之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際,另有用塑膠繩將其雙手反綁在後,故另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及傷害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案發時是口角爭執後打架,告訴人手腕的傷是伊在雙方爭執間,用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腕所造成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使用塑膠繩將其雙手反綁在後,再持小木椅對之毆打,並以香菸燙其上嘴唇云云。然依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觀之,似與告訴人上開所指之事發經過不符,且依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論斷欄,就其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亦記載「無」,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反以被告於此部分之辯解,較為可採。惟告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有想像競合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