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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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茂生 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林春煌
黃聖結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茂生認被告林春煌、黃聖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9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103年6月2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3年7月3日委由代理人楊佳璋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煌、黃聖結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葉茂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持告訴人前為擔保而簽發交付案外人 蔡進福 之本票,欲代蔡進福向告訴人索討債款,並要求告訴人先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林春煌、黃聖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林春煌以「你小筆的不還是想還大筆的嗎?我三兩天內還會再來」、「不信你試試看」等語;黃聖結以「我也會再來找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林春煌、黃聖結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林春煌、黃聖結拿1張被法院駁回的收據本票,繼續恐嚇聲請人,聲請人願原諒他們,而有關70萬元、20萬元係逼迫一個弱女人出來的,「小筆不還是想還大筆」、「三兩天會再來」、「不信你試試看」等恐嚇言語,使人害怕,這種行為造成家人不安自殺。且有證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 張焜庭 在場,聲請人如有拖欠案外人蔡進福錢,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中午及同年12月28日兩次去電話蔡進福,要他與太太 陳慧菁 直接到聲請人住處拿錢,爾後再去電話,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惡害通知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二)經查:⒈蔡進福委由黃聖結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黃聖結
乃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與林春煌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先行清償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蔡進福、蔡進福之配偶陳慧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2張、委託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4號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認。又林春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向告訴人表示「你小筆的不還是想還大筆的嗎?我三兩天內還會再來」、「不信你試試看」等語;黃聖結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會再來找你」等語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 林阿蕉 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亦可採認。
⒉告訴人前確實有簽發本票交付蔡進福收執以擔保債務,而
黃聖結、林春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雙方對完帳後,黃聖結要求告訴人先還20萬元,其餘金額另行簽發本票擔保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從而,黃聖結、林春煌既係受託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惟經告訴人拒絕,則黃聖結、林春煌向告訴人陳稱「你小筆的不還是想還大筆的嗎?我三兩天內還會再來」、「不信你試試看」、「我也會再來找你」等語,尚難認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且依當時情狀觀之,亦難認有何客觀上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
⒊聲請人雖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佐張焜庭 為證。然
告訴人指訴黃聖結、林春煌向告訴人告稱前揭言詞,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證人張焜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依卷證顯示,尚難認黃聖結、林春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已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