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4月30日經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且此次經營賭博之期間約莫7月,期間非短,惟其每次抽頭賺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錢,乃分屬被告(1,000元)、賭客 邱秀鳳 (300元)、 陳茹萍 (1,400元)、 蘇來受 (100元)、 邱杏珍 (900元)、 林立媛 (1,000元)、 陳盈勳 (1,40
0元)、 黃美玉 (15,100元)等人所有之賭資(合計21,200元),已由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貳副(共貳佰捌拾捌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卷│││││第55至56頁)│││││編號1所示之│││││物│├──┼───────┼───────────┼──────┤│二│牌尺│捌支│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三│骰子│陸顆│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四│風圈骰子│貳顆│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五│抽頭金│壹仟捌佰元│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被告傅文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骰子作為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臺1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一底加臺數之賭資,並約定自摸者需支付傅文正抽頭金200元,賭客每打1將,需支付傅文正抽頭金600元。嗣於103年4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傅文正及賭客邱秀鳳、陳茹萍、蘇來受、邱杏珍、林立媛、陳盈勳、黃美玉等人,並扣其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骰子2顆、抽頭金1,800元、賭資共計2萬1,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文正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秀鳳、陳茹萍、蘇來受、邱杏珍、林立媛、陳盈勳及黃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4張。
(四)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骰子2顆、抽頭金1,800元。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