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1號
抗告人台力人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鎮
相對人 蔡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新北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7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受僱於抗告人,相對人無法提出其與抗告人間有僱傭關係之證據,本件似無准予訴訟救助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於114年4月10日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案訴訟影本卷第21頁),可知相對人經法扶新北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揆諸首開規定,法院就相對人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及薪資單(見本案訴訟影本卷第9至16頁、第23頁)以觀,顯仍須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以查明,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