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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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文廣 相對人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三九、0000000-D-○一一、0000000-D-○一四),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 郭鴻揚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分別准予其非訟程序及抗告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分別為0000000-D-039、0000000-D-011,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郭鴻揚取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確定,後相對人又經聲請人高雄分會扶助其強制執行程序,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
4,並已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384,782元在案;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55,000元為回饋金,上開104年12月29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及105年3月11日催告函均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相對人確仍居住該址,應認該書信已達當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4日雄院隆104司執嘉字第28
327號函、結算審查表、聲請人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文件退回信封、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文件退回信封等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遭退回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本院10
7年度雄司聲字第153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曾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訪查,確認相對人仍實際居住在上址,此亦有本院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53號裁定可參,是上開文書應認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1,384,782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5,000元之回饋金,且此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高雄分會業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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