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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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載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6月25日│高雄地院107│107年10月25│高雄地院107│107年11月20││││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3466號││3466號││││││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07│107年12月27│高雄地院107│108年1月20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4361號││4361號││││││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4月10日│高雄地院107│108年1月31日│高雄地院107│108年1月31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上午11時54分│年度簡上字第││年度簡上字第│││││條例│,以新臺幣│許採尿時起回│427號││427號││││││1000元折算1│溯120小時內│││││││││日│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