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張子儀 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該SIM卡所得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取50,000元,已悉歸詐騙集團正犯所有,非屬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不在本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 陳計綸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綸雖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某時,以上開電話撥打予張子儀,佯裝係其姐夫「 黃培枝 」,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張子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內,臨櫃匯款5萬元至不知情人頭帳戶 洪紹文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子儀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計綸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述│其所申設,並以5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儀於警│證明告訴人張子儀於上開時地│││詢時之證述│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3│洪紹文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被告陳計綸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