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登煥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曾登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總刑度為5年1月,但原裁定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雖在原法院裁定範圍內,然所定之刑度已屬偏低,且該些案件均在密集時間內所犯,原裁定卻未交代理由,則裁定如此低度應執行刑,似有理由不備,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9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登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3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年5月1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及2年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年1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3年10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受刑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合於內、外部性界線之要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觀諸受刑人曾登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罪質相同,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5月至107年7月間,且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因此法院於行使量刑職權時,自應斟酌考量此特殊情事,方符特別預防之現代化定應執行刑思潮,不宜僵化地以算術加總之方式視之。綜上各情,就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至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部分,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於裁定書內具體說明如何適用法秩序理念規範下之抽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況且,檢察官或受刑人若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內、外部性界限時,本可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未詳載其裁量理由,雖嫌疏略,然與該裁定之適法性尚不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附表:受刑人曾登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7、28日晚│107年6月10、11日│107年6月27日上午8│││上某時許│晚上某時許│時41分許起同日上午│││││8時43分許止,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11、688號│偵字第611、688號│偵字第720、771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0│107年度審訴字第340│107年度審訴字第36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11.06│107.11.06│107.11.27│├───┼────┼─────────┼─────────┼─────────┤││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0│107年度審訴字第340│107年度審訴字第367││判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7.11.28│107.11.28│108.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7度執字│南投地檢107度執字│南投地檢108年度執│││第3094號│第3094號│字第161號│││(108年執緝字第92│(108年執緝字第92│(108年執緝字第93│││號)│號)│號)│└────────┴─────────┴─────────┴─────────┘
附表:受刑人曾登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起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止,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20、771號│││├───┬────┼─────────┼─────────┼─────────┤││法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6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11.27│││├───┼────┼─────────┼─────────┼─────────┤││法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67││││判決││號││││├────┼─────────┼─────────┼─────────┤││確定日期│108.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1號│││││(108年執緝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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