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為妨害公務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前科僅列入被告之品行資料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全,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被告劉志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