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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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朱凡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三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鑰匙圈叁個、CHANEL手鍊壹條、CHANEL項鍊壹條、CHANEL耳環伍對、DIOR耳環叁對,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浴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原名朱凡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GUCCI鑰匙圈三個、CHANEL手鍊一條、CHANEL項鍊一條、CHANEL耳環五對、DIOR耳環三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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