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3、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自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丁○○、 陳季晴郭瀚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喜洋洋 」、「 蔣經幹 」、「 李小龍 」、「 帥憨 」、「 李賀 」、「瑋」、「實人老」、「台姬殿」、「Mikey」、「星星」、「外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庚○○與丁○○、陳季晴、郭瀚陽、「喜洋洋」、「蔣經幹」、「李小龍」、「帥憨」、「李賀」、「瑋」、「實人老」、「台姬殿」、「Mikey」、「星星」、「外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丁○○依「喜洋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5時35分許、晚間6時35分許、6時50分許、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許、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雲停車場、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近某電話亭、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苗栗縣○○鄉○○路0○0號附近、苗栗縣○○鄉○○路000號附近、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附近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庚○○,又由庚○○依「喜洋洋」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所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喜洋洋」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由同案被告丁○○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又由被告於不詳地點,將其向丁○○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是收取詐欺款項;伊以為是博弈的款項,如果伊知道是詐騙,不會去做這種工作;伊是經由辛○○之介紹,辛○○向伊表示係收取博弈的「退水」;伊沒有接觸過這類工作,不了解工作性質;伊相信辛○○的話才去收錢,並交付給他人;伊很信任辛○○,伊認為辛○○不會騙伊;後來臺中的警察找伊去作筆錄,伊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⒉丁○○依「喜洋洋」以Telegram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5時35分許、晚間6時35分許、6時50分許、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許、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雲停車場、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近某電話亭、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苗栗縣○○鄉○○路0○0號附近、苗栗縣○○鄉○○路000號附近、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附近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⒊被告依「喜洋洋」以Telegram指示,於前揭時、地,向丁○○
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工廠、釣蝦場等工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2453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30、35至36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經由友人辛○○的介紹,才來做這份工作;對方表示是要收取博弈的「退水」款項;伊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交付給指定之人;「喜洋洋」透過Telegram指示伊前往何處、向何人收取款項、將款項放在何處或交付給何人;伊沒有辦法確認那些究竟是什麼款項;伊之前沒有做過這類工作,但伊相信辛○○所述的工作內容;伊與辛○○認識已10幾年,辛○○從來沒有騙過伊,所以伊就沒有懷疑;伊並不認識丁○○,伊沒有見過「喜洋洋」,亦不知道「喜洋洋」及向伊收取款項之人的身分;伊以為是博弈的款項,後來臺中的警察找伊去作筆錄,伊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偵2453卷一第74至75、78、80至83、88至90頁、卷二第147至148頁,偵3490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一第99至
100、293至295頁、卷二第29至30、32至34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不認識「喜洋洋」;當時伊在喝酒的場合,有1位朋友介紹工作給伊,對方表示是博弈、收取款項;伊想說庚○○之前沒有在工作,伊就向庚○○轉達這個工作是博弈收水,工作內容是庚○○自己去聯繫了解,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具體細節;伊只是代為轉達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可知被告與辛○○雖為友人,然被告與「喜洋洋」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喜洋洋」所言,其指示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所謂博弈款項,大可另行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取或交付,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收取後拒絕交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辛○○有大約向伊說明工作內容,表示有人會拿提款卡給伊,由伊負責將提款卡拿給他人,再負責收取款項回來,並指示伊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伊剛開始都覺得那是博弈「退水」,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是後來越做越奇怪後,才知道是詐騙;伊沒有辦法確認那些究竟是什麼款項或是否合法;伊因為信任辛○○,覺得辛○○不會欺騙伊,有工作伊就去賺錢,伊就沒有懷疑等語(偵2453卷一第88至90頁、卷二第148頁,偵3490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00、294頁、卷二第32至36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依「喜洋洋」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丁○○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或收取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收款之人,與上開取款者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由丁○○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復於提領後,隨即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均係依「喜洋洋」以Telegram指示,又由被告於收取後,隨即依「喜洋洋」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辛○○介紹伊這份工作,於案發前曾當面交付伊1支工作機,伊使用該工作機與「喜洋洋」聯繫,並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伊不認識丁○○,不知道丁○○有沒有在群組內;「喜洋洋」指示丁○○去提領款項,伊在附近等丁○○;「喜洋洋」曾指示伊去臺中某公園拿取用紙盒包裝的提款卡,又指示伊將卡片交付給丁○○;伊向丁○○收取款項後,就將款項交付給1名陌生男子,對方拿錢之後就離開;伊不知道向伊收取款項之人的身分;伊收取、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均是由「喜洋洋」決定的;伊沒有當面見過「喜洋洋」,亦沒有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伊與「喜洋洋」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偵2453卷一第74至75、78、80至83、86至87頁、卷二第148頁,偵3490卷第46至52頁,本院卷二第29、31至35頁),則被告與丁○○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向丁○○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喜洋洋」之指示,共同從事前揭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收取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喜洋洋」、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且查,本件被告依「喜洋洋」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人頭帳戶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復由丁○○依「喜洋洋」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充任取款車手,輾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作為取款車手,收取丁○○所提領之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亦非明知自己充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取丁○○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對於丁○○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丁○○提領款項時,伊在附近等候指示;「喜洋洋」先指示其他成員將提款卡交付給丁○○,之後丁○○曾將提款卡拿給伊;「喜洋洋」曾指示伊去臺中某公園拿取用紙盒包裝的提款卡,又指示伊將卡片交付給丁○○等語(偵2453卷一第86頁,偵3490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29、31至33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另由被告輾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收取之款
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先後向丁○○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究諸被告所述透過辛○○介紹與「喜洋洋」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取款工作之過程,可知「喜洋洋」未曾明確提及所謂博弈收款之具體性質、工作內容、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形式上之審核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且被告對於「喜洋洋」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亦如前述,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亦顯與常情有悖,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已有與取款車手丁○○多次共同前往設置於各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共同前往各指定地點交付、收取款項之情形,而被告依指示向丁○○收取並交付款項後,「喜洋洋」更將Telegram對話紀錄均刪除,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顯然有異,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其亦係遭辛○○等人所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提領、交付贓款之丁○○、以Telegram指示被告、丁○○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之「喜洋洋」,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偵2453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148頁,偵3490卷第46至5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丁○○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㈤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6第3至7列告訴人甲○○匯款各
列所示金額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㈦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向丁○○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86萬2,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交付款項獲得之報酬為1日2,000元;伊將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給1名陌生男子,對方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偵2453卷一第80至81、87頁,偵3490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0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依「喜洋洋」之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多
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被告依「喜洋洋」之指示,先由丁○○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被告向丁○○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
,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3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
紀錄,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及各次犯行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釣蝦場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2名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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