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3日晚間,騎乘BPX-77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天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有下雨,但雨勢不大,亦有夜間照明,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甲○○見行向之號誌變換為綠燈,但疏未注意適有未依號誌指示之行人即告訴人乙○○、丙○○○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被告甲○○未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將機車起步前行,斯時,恰有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自用小客車車身自後方與被告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BPX-778號重型機車因此撞擊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2人於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乙○○、丙○○○95年2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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