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DIOR」商標手提包壹個、仿「CD」商標之耳環參對、仿「DIOR」商標項鍊貳條、、仿「DIOR」商標眼鏡壹副、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及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耳環、眼鏡、手提包」,應更正為「及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二條、眼鏡一副、手提包一個、仿冒「CD」商標之耳環三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仿「DIOR」商標手提包壹個、仿「CD」商標之耳環參對、仿「DIOR」商標項鍊貳條、、仿「DIOR」商標眼鏡一副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壹條),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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