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79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94年10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4年11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職員來電告知上一期信貸未繳,要求本人匯入8,000元,連同台新銀行帳戶內尚存3,000餘元可繳納,抗告人於同年11月15日、16日分別以ATM匯入5,000元及3,000元,並無故意拖延之意,然聲請人卻於11月23日將本票填入到期日,請求給付。㈡本人因經濟因素,有最大誠意還款,請求統合債務協商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或另與相對人就如何清償債務續為協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