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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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乙○○
號之3(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乙○○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偽稱銀行人員可提供貸款,而向原告詐騙一萬六千元,今其等所涉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被告甲○○、乙○○所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常業詐欺案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並為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且均確定等事實,有該案之卷證可憑。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起訴狀在卷足參。則按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