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請人 李孟純 相對人 江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孟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佩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孟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秀(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李佩儒(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沈默不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去年八月發生車禍,左側腦出血,動過三次手術(清除血塊、腦室腹腔引流、頭蓋骨補回),目前生命跡象穩定,血壓、心跳都正常,但腦傷後遺症明顯,右半邊肢體無力,無法開口講話,無法行走,需靠輪椅代步,無法依指令動作,但可模仿動作,簡單的吃飯還可以,但還是需要他人協助,昏迷指數為七至八分,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無,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李佩儒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李佩儒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兄 江懋 、嫂 林美英 、姪子 江宏駿 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李佩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團體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佩儒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楊云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孟純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佩儒,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