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係瑩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曄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 段樹仁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均明知 賴宜宏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未在瑩曄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美玲於95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蓋妥瑩曄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交予段樹仁,再由段樹仁於不詳時、地在該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上填載證明賴宜宏自94年11月起,在瑩曄公司擔任外務職務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賴宜宏之在職證明書。嗣因段樹仁與賴宜宏間有金錢糾紛,雙方互相提起訴訟,段樹仁即於99年3月12日,在另案警詢時,提出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交予承辦警員,以表示賴宜宏有積欠段樹仁金錢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賴宜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賴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段樹仁於警詢之證述。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9490號書函及所附之瑩曄公司設立、變更及廢止登記表各1份。㈣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4日保承資字第10110225100號函及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㈤在職證明書1紙。㈥被告李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1年9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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