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1支,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正路1173巷口時,見 林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扳手鬆開固定車牌之螺絲,將該車之前後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上開扳手丟棄在不詳地點,並將竊得之2面車牌懸掛在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張立緯駕駛前開懸掛2V-75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162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得知該車懸掛之2V-7535號車牌為失竊物,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林美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華於警、偵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13-16、18、19-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扳手係屬鐵製材質、重約150公克、質地堅硬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並繪製樣式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013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立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扳手1把,雖為被告張立緯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