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因為一時心情欠佳而犯案,事後深感悔悟,伊家中有殘障公公及體弱婆婆,又有幼子需要扶養,伊如今更身懷六甲,雖原審輕判,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家中清寒,家計沈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已考量被告個人、家庭、素行及犯後態度等諸般因素,被告未能體恤法院寬容悲憫之用心,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然欠缺緩刑之適狀,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梃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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