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認檢察官所請尚屬合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