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組、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戊○○、丙○○、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組、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丁○○以每天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提供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賭博場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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